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56條第2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建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1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92、194頁),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尚未經10日被告即遭羈押,本院於111年9月26日始再囑託法務部○○○○○○○○將判決送達與被告簽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未經監所長官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1年8月10日誤裁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