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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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宗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宗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宗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6年5月之範圍。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賴宗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23日│99年9月15日│99年9月17日│99年10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702號│5891、6131號、100年度│5891、6131號、100年度│5891、6131號、100年度││││偵字第336、702、823號│偵字第336、702、823號│偵字第336、702、82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號│100年度訴字第158號│100年度訴字第158號│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5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5號│100年度訴字第158號│100年度訴字第158號│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決├────┼──────────┼───────────┼───────────┼───────────┤││判決確│100年3月7日│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1日│100年8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同左│同左│││659號│1911號(編號⒉⒊⒋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