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26號聲請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勵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4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審法院未敘明理由即逕認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於非平價取得債券之情形下,其債券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與公平原則,且原審法院復未究明本案爭點應為聲請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債券溢價攤銷列為票面利息收入減項是否合於所得稅法規定,錯認本件爭議係長期投資債券有無所得稅法之適用,並無視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逕謂債券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其見解亦有違平等原則,故原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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