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惟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2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惟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伍拾支、已拆封注射針筒叁拾叁支、電子磅秤壹臺、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肆公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貳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貳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拆封注射針筒伍拾支、已拆封注射針筒叁拾叁支、電子磅秤壹臺、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叁點壹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柒只、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惟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08月1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03、0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0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05月24日14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1室之居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05月24日18時20分許,因另竊盜之通緝案件,在上開豐安路74號居處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小包(其中15包驗餘凈重合計為1.62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0.05公克,共計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6、0.7669、0.2842、0.05
97、0.076、0.7329、0.0657、0.0555、0.0886公克,合計
2.223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供或預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已拆封注射針筒50支、未拆封注射針筒33支、粉末1包(驗餘淨重3.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另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惟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6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47號鑑定書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0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010號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海洛因17小包(其中15包驗餘凈重合計為1.62公克,
另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9、0.05公克,共計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6、0.7669、0.28
42、0.0597、0.076、0.7329、0.0657、0.0555、0.0886公克,合計2.2231公克)、電子磅秤1臺、已拆封注射針筒50支、未拆封注射針筒33支、粉末1包(驗餘淨重3.14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許惟欣、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許惟欣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許惟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7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1包、電子磅秤1臺、未拆封注射針筒50支、已拆封注射針筒33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1包、電子磅秤1臺、未拆封注射針筒50支、已拆封注射針筒33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四、附註事項:㈠扣案之粉末15包(合計送驗淨重為1.63公克,驗餘淨重為1.
62公克)、破塊狀1包(送驗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粉末1包(送驗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0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另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945、0.7682、0.2855、0.0604、0.0772、0.7342、0.0669、0.0562、0.089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36、0.7669、0.2842、0.0597、0.076、0.73
29、0.0657、0.0555、0.0886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4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7只、9只,亦均係被告所有分別預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至明(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已拆封注射針筒50支、未拆封注射針筒33支、粉末
1包(驗餘淨重3.14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另電子磅秤1臺,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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