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福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四十萬元,約定
償還期限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七五計算,並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按月攤還,如遲延償還,加計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清償,依兩造簽
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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