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6195號
原 告 甲○○○
即 徐文富 之承受訴
丁○○
即徐文富之承受訴
丙○○
即徐文富之承受訴
乙○○
即徐文富之承受訴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3年度
訴字第7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在訴外人徐文富起訴後,徐文富嗣於民國94年1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丙○○及乙○○於同
年1月18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其提出之死亡證明
書及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富於93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號之「富而樂」超商前打玩夾娃娃機,適
被告在該超商對面之住處午睡,認為因徐文富打玩夾娃娃機
所造成之聲響過大打擾其睡眠,便前至超商找徐文富理論,
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因見徐文富未予理會仍繼續
打玩該夾娃娃機,故心生不滿,而於14時10分許返家拿取菜
刀一把回到該超商前,趁徐文富正在打玩該夾娃娃機未及注
意身後之狀況時,持該把菜刀朝徐文富頭部砍殺一刀,致徐
文富受有頭部後枕部17×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並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徐文富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支出醫
藥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56元,且於受傷期間住院
療養3天無法擺攤,損失營業所得共6,000元,又因其心理上
受到極大傷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徐文富於94
年1月7日另因肝硬化併胃靜脈瘤出血而死亡,原告甲○○○
、丁○○、丙○○及乙○○為其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徐文富生前支出之
醫療費用、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文富於93年3月14日14時許,遭被
告無故持菜刀殺傷,致頭部後枕部受有17×5公分撕裂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阮綜合醫院收據影本5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驗傷
單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本卷外放刑案影卷可參,復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因系爭殺人未遂案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徐文
富於93年3月14日14時許,確遭被告無故持菜刀砍殺,而受
有頭部後枕部受有17×5公分撕裂傷,且徐文富已於94年1月
7日死亡,而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
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營業所得損
失及慰撫金部分,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曾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總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2,156元,有上開醫院函文及所
附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足堪認定,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
(二)營業所得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93年3月14日因上述傷害住院至同年月
16日出院之情,有前揭阮綜合醫院回覆之函文可證,而原
告主張1日之營業所得為2,000元,3天共損失營業所得
6,000元乙節,並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高雄市前鎮區
西山里里長 尤開明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且衡諸擺攤販
賣鹽酥雞、泡沫紅茶之通常所得,1日2,000元之收入亦非
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認定,應予准許
。
(三)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徐文富生前因本件事故,在無預警情況下
,遭被告以菜刀自其背後砍殺而受頭部撕裂傷害住院3日
,肉體、精神均受有苦痛乙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悖,
堪信為真實。又徐文富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為慰撫金之請求
,有起訴狀可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受精神慰撫金
原則上不得繼承之限制。再慰撫金額之酌定,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徐文富係高職畢業,以路邊擺攤為業,名下有
約110萬元之不動產4筆,其90、91、9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6,172元、21,873元、120,736元;被告不識字且無業,
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稅申報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二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
、財產、經濟地位、教育程度、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
及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就因系爭殺人未遂案件所受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08,15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156元,及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