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利息以週
年利率百分十八計算。被告並簽發一張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前開
借款之擔保,詎原告遵期提示前開支票竟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此日於兩造約定清償日之後)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龔 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