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甲○○之前夫,兩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婚,惟仍時有往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深夜某時,乙○○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五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兩人進而發生拉扯,乙○○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拉扯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瘀傷(右上肢二乘一公分、三乘二點五公分,右下肢一乘二公分、五乘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甲○○上開住處樓下之展書堂書局前,兩人因小孩之教養問題,再度發生拉扯,乙○○即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往其臉部揮去,致甲○○受有右眼角瘀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至甲○○住處,因甲○○欲留其過夜,且因小孩之問題起爭執,彼此即發生拉扯,但甲○○並未受任何傷。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其復因小孩之教養問題互起爭執,當日係甲○○主動以皮包向其揮打過來,因其以手擋過去,故反彈到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第一次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他(指被告)先來我在竹東長安路公司找我,看到我披同事的外套,很生氣,就有拉我衣服和頭髮,我想好好跟他說,就騎機車回家,他也騎機車回去,到了我長春路住處,他又開始抓狂,撕我身上穿的衣服,對我動手動腳,他一直到隔天早上九點多才離去,我在當晚就去急診驗傷,二十九日才去拿診斷書,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我去被告家接我們二人的小孩到我住處,我們剛到樓下,還沒上樓,我覺得有人在拉我夾在左手的皮包,我回頭看是我先生,我就趕快跑,跑一跑我有覺得不該離開群眾,就停下來,他就過來搶我的鑰匙和皮包,我二個小孩看到就要去搶回來,被告就用我的皮包往我臉上揮,打到我右眼」(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0五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觀諸上開診斷書之傷勢記載,核與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及部位相符。此外,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於上開時、地均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在無他人及其他外力介入下,告訴人應無自致上開傷勢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屢因細故互起爭執,未能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爭端,以暴力尋求解決之途實非可採,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之犯罪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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