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另因竊盜案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因甲○○屬竹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竹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九三)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雖被告另辯稱:渠當時在警局不省人事,不知有無採尿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竊盜案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查獲,因被告屬竹北分局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故由竹北分局警員乙○○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為其採尿等情,業據證人即竹北分局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其復證稱:親眼看被告尿完再編號,被告被抓回來時人是清醒的,沒有不省人事,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簽名」欄內「甲○○」之名為其所簽,被告乃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前科累累(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非毫無進出警察局之經驗,其若確未採尿,豈願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簽名」欄內簽名?況被告於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在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經警詢問「你於受警方逮捕時有無反抗並受傷?」被告答以「我未反抗未受傷」,且被告經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陳述遭警刑求致不省人事,又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亦未向法官表示遭警刑求致不省人事一節,此有竹北分局警詢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一號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一紙附卷為憑,是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由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