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訴外人餘滿鴻股份有限公司、 蔡張顯 簽發、並由被告丙○○、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兩人係親自在伊面前背書,據他們當時自稱被告丙○○與訴外人蔡張顯是姐弟,而丙○○與 郭俊毅 說是夫妻關係,其中被告乙○○係簽「郭俊毅」之名字。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丙○○的章是被告丙○○所蓋,而郭俊毅的背書是他自己簽的,郭俊毅並不是被告丙○○的前夫乙○○,是其弟弟蔡張顯的朋友等詞,資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餘滿鴻股份有限公司、蔡張顯等人簽發,被告丙○○、「郭俊毅」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丙○○自認系爭本票上「丙○○」之印文為其所蓋,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背書人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背書人「郭俊毅」即為被告乙○○,其為丙○○之前夫等情,惟被告乙○○否認系爭本票上「郭俊毅」為其所簽,抗辯:郭俊毅為訴外人蔡張顯之朋友等語。是以,本件即須審究系爭本票上背書之「郭俊毅」是否即為被告乙○○?抑或另有其人?經查:
1、被告丙○○與訴外人蔡張顯兩人為姐弟關係,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前夫等情,有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憑。
2、原告前以蔡張顯、丙○○、「郭俊毅」等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准予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五四八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新竹市○○路○○號處所時,均由訴外人蔡張顯收受,其中被告丙○○之送達證書由訴外人蔡張顯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並註明「姐代」,「郭俊毅」部分之送達證書亦由訴外人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並註明「妹代」;嗣蔡張顯等三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五四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該民事裁定送達新竹市○○路二九處所時,亦均由訴外人蔡張顯收受,其中被告丙○○之送達證書由訴外人蔡張顯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並註明「弟代」,另「郭俊毅」部分則由訴外人蔡張顯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並註明「房東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五八四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3、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卷內之送達證書函請新竹郵局查明送達之情形,經該局查證結果,分別在被告丙○○之支付命令及異議駁回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改註記為「蔡張顯、姊代收」(應為弟代收之誤),在「郭俊毅」之支付命令及異議駁回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改註記為「蔡張顯、(小舅子)妻弟」之事實,有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郵九一字第三四七00一0三六號函暨檢送之送達證書四紙附卷可參。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郭俊毅」為被告,經本院向新竹市○○路○○號處所送達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丙○○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並於該送達證書上註記有「妻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5、證人 黃元 證稱:「(你是否有陪同甲○○前去找尋被告?)有,是今年(即九十年)十月份左右,在北大路二十九號一樓。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原告是去要債,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大概是十幾萬元,對方是一男一女,男的說要償還二成,女的說要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當時在談時,是否有出具系爭票據?)有,就是這一筆,(在場的人,除了票上的人外,尚有何人?)我都不認識,(郭俊毅當時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對方什麼名字,(原告當時是否有問丙○○說為何簽假名,丙○○說郭乙○○的名字不好聽才會簽郭俊毅?)我有聽到,(你為何會幫原告處理該事?)原告有一筆錢要還給我,打算用這票兌現後還給我,所以原告找我去找對方看被告如何處理,(後來談的結果如何?)沒有結果,我們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6、本院當庭提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竹市警三分刑字第0九一00二0三三七號函檢送之乙○○口卡片供原告指認,原告結稱:「(對乙○○的口卡有何意見?)我從他的輪廓來看,可以百分八、九十確定他就是當時跟我接洽的郭俊毅...(你見過郭俊毅幾次面?)十幾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7、綜上,本院上開送達予「郭俊毅」之送達證書,在被告丙○○代收時,註明其為「郭俊毅」之妻,與丙○○之弟即訴外人蔡張顯代收時,註明其為「郭俊毅」之小舅子,由其等兩人以「郭俊毅」同居人身分代收時,所註記之身分關係觀之,顯見名為「郭俊毅」之人與被告丙○○及訴外人蔡張顯間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被告乙○○雖否認其為「郭俊毅」,抗辯:「郭俊毅」為蔡張顯之朋友等語,然其既未指出真正之「郭俊毅」為何人,以供本院查證,且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告乙○○及訴外人蔡張顯等人,其等均未到庭說明;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前確曾有夫妻關係,暨證人黃元之證言及原告當庭所為之指認等情,自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郭俊毅」即為被告乙○○一節較為可採,故原告請求將被告郭俊毅更正為被告乙○○,並請求被告乙○○應負背書人責任,尚無不合。
8、至原告雖曾對被告丙○○及郭俊毅(即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訴外人蔡張顯部分已確定),然送達至新竹市○○路○○號處所時,均係由訴外人蔡張顯代收,惟丙○○等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竹市警二分戶字第九一00一一二六七號函可證,且被告丙○○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三樓,被告乙○○則設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村里八鄰櫻花莊二五號,亦有戶籍謄本可參,故本院前對被告丙○○、郭俊毅(即乙○○)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因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三)按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債務人有多人時,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丙○○、乙○○如前所述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F0~T48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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