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伍拾公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並應最少遠離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至少五百公尺」,應予更正為「並應最少遠離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至少五十公尺」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尚藉詞托稱係其母親邀其返家、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