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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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壹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可憑。又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二條載明:「..,如債務人(指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而涉訟時,不論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再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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