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緩刑三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緩刑期間。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為FH七─三三二號之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途經新竹市○○路,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在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即無故騎車至乙○○前挑釁稱「開什麼單子」,而後騎車加速離開,乙○○瞥見丙○○未戴安全帽,並大膽挑戰公權力,立刻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尾隨至新竹市○○街與興南街交岔口,丙○○將機車丟在路旁,進入便利商店,乙○○停妥車輛,欲盤查丙○○身分,要求出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丙○○拒不遵從,乙○○隨即詢問機車係何人所有,丙○○表示非其所有,乙○○僅得抄錄牌照號碼,準備逕行舉發,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乙○○不予理會,丙○○則離開現場。因丙○○無照駕駛,乙○○隨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動手拆除上開機車之牌照欲加以扣留,丙○○見狀竟另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折返現場,出手與當時蹲在地上之乙○○爭搶牌照,而與乙○○發生推擠及拉扯,推擠、拉扯中使乙○○受有左小腿擦裂傷約十乘以二公分、左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乙○○公務之執行,適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甲○○正在附近督勤,見狀趕至現場,始逮捕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幹你娘」之字句辱罵警員乙○○,及自乙○○手中將車牌取走之事實,惟辯稱:「幹你娘」是其口頭禪,當時雖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但認為警員不需要拆車牌,才把車牌拿過來,並非刻意要搶車牌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和另一位同事 羅朱龍 在四維路開路邊違規停車單,被告未戴安全帽騎機車經過,突然大聲向他們二人喊叫「開什麼單子」就加速走了,他看到時,就一個人騎警用機車追上去,並從後面照了一張相片,被告停在西門街跟興南街便利商店門口,進去便利商店,他就跟被告說,剛剛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請被告出示駕照、行照,但被告不肯把駕照行照拿出來,他就問被告說,車子是何人所有,被告就說不是被告的,後來他就要抄機車的車牌,被告就罵他幹你娘,罵了好幾聲,之後他用無線電呼叫請同事查該車是否為贓車,被告就走掉了,他就下來拔被告的車牌,結果被告就折返回來,把車牌搶過去,當時李小隊長是他的督導,在旁邊戒護,被告搶車牌的時候,有跟他發生推擠,當時他是蹲著拔車牌,被告一搶就把車牌搶走了,害他嚇一跳,被告搶車牌時,李小隊長看到就趕過來,他因與被告搶車牌,雙方推擠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乙○○當日追被告到西門街跟興南街口時,他看到乙○○一個人蹲在地上拆車牌,很危險,所以就隔著一條馬路坐在機車上警戒,當乙○○蹲在地上已經快要拆下車牌時,被告突然跑過來,搶走車牌,他就趕快跑到乙○○旁邊,乙○○在跟被告拉扯過程中有受傷,他就把被告壓在地上制伏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甲○○均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均無夙怨,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言應為真實,而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乙○○,並對於乙○○以搶奪車牌、拉扯及推擠之方法施強暴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幹你娘」僅係其口頭禪,惟該用語之含意確屬對於他人之侮辱,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並未刻意與乙○○搶車牌,然其搶車牌、拉扯、推擠之過程均經上述證人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緩刑三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素行非佳,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警員,且以強暴手段妨礙公務執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暨在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