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告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旭華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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