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 羅小字 第4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劉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5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107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又27日,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509元(含工資9,909元、烤
漆5,040元、零件34,560),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
之1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
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38,949元(計算式:24,000+9,909+5,040=38,949)。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60÷(5+1)=
5,760。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4,560-5,760)×1/5×(1+10/12)=10,560。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560-10,5
60=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