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配偶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集集攔河堰親水公園內見面,告訴人因懷疑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而尾隨在後,並以照相機拍照存證之際為被告發現,二人遂發生爭執進而拉扯,被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傷告訴人甲○○,致甲○○因此受有右臉頰合併血腫及右手第二、三、四、五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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