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雖有損害發生債權人已為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係偽造為由,聲請鈞院八十八年投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後,該執行程序於鈞院八十八年投簡字第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改分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據此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三號提存書提存一百十萬元後,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鈞院並駁回相對人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五號本票強制執行案之聲請,為此,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投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一百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八年投簡字第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投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書為證︶。嗣聲請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業經確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駁回相對人上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