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利息餘額、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利息、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擔保金利息,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存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經確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亦經相對人提領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三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三份、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三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存第五0四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第三0號、八十五年度埔簡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等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供金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三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號強制執行,其中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三百萬元業經相對人領取,僅剩部分利息餘額、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業經相對人領取,而僅剩利息、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業經領取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僅剩擔保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及擔保金利息,,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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