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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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3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
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3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及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