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聲字第68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DA45737、DA45738)、面額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B24415)、面額壹拾萬元壹張(票號:CC26430),合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1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其後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1號、9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後以96年度存字第3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2張(票號:DA45737、DA45738)、面額伍拾萬元壹張(票號:CB24415)、面額壹拾萬元壹張(票號:CC26430),合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茲因上開提存物已於97年6月5日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再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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