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拾貳支、毒品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乙○○之前科紀錄更正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5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3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等物」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32支、毒品包裝袋4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44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梅山鄉圳南村大豐22號現住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中和巷29號(另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並於90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至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於前案違反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縣○○鎮○○街4之1號,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因他案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逮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等物,復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警詢時及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供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及其前科情形之事實│││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董翠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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