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3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指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自不得再予處罰罰鍰,爰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末按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8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
1年,異議人應支付20,000元給國庫,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6月21日支付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97年5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報結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09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處罰支付20,000一事堪以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1月13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與施以道安講習,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以認定。
(三)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異議人僅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5,000元(計算式為45,000-20,000=25,000)。原處分重複處罰2,0000元部分,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1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其中20,000元部分,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20,000元部分罰鍰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超過20,000元即25,0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另處以施以道安講習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係屬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雖不在異議人上揭異議範圍內,仍併予指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