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行經田中央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爰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家父住院趕時間途中遇紅燈,煞車不及以致於車身越過停止線,但該車有煞停,可見並不是要闖紅燈,況且該車所停位置離田中央路口停止線仍有一段距離,要因此發生肇事機率為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則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之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06條、第170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此有交通部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是以判斷車輛於紅燈號誌時將車身伸越停止線,應否認為闖紅燈之違規,應以客觀上是否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車身猶進入路口範圍,或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且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過失地無視紅燈號誌,及具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不以客觀上已穿越路口為要件,來加以綜合判斷,方符上揭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用以便利駕駛人、行人等用路行旅便利與安全之法規本旨。
四、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1.本件異議人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遭原處分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裁罰等情,核與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所附舉發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12月30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93318號函各1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2.細觀卷附之上開2張舉發照片內容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36.5秒時,前後輪皆已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致車身全部已超越停止線,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37.5秒時,車身更壓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完全阻斷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該穿越道因此失去前揭供行人使用通過路口,以保障行人用路便利與安全之作用。足見本件異議人於面對紅燈號誌已亮起時猶將全部車身駛越停止線,並壓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在客觀上已達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
3.再者,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既已持續長達36.5秒,異議人猶駕駛上開小客車超越停止線,已如前述,且異議人自承當時車速較快,足見異議人並非於駕車抵達上開路口前適見號誌正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主觀上不欲穿越路口,但因煞車不及以致客觀上仍超越停止線,反而係於駕車抵達上開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因過失未見該號誌早已呈現紅燈狀態,主觀上仍具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以致造成客觀上已達前述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程度。
4.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主觀上無視紅燈存在而具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客觀上該車已完全已壓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而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依照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自不能以異議人於闖紅燈後已將車輛煞停而謂無此違規行為。本院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法規意旨在於維護用路人車之便利與安全,一方面令用路人基於對其他用路人能確實遵守各種標誌、標線、號誌等道路規範之信賴而藉由道路使用之便利,謀求全體幸福之生活,另一方面保障用路人不因使用道路時發生事故而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反而帶來更多不便利,是以主管機關在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解釋函示時,皆以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有伸入路口或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同行之標準來認定是否闖紅燈,並不以實際上穿越路口或發生肇事為必要,故仍不能因此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效果。從而,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