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民國96年4月23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