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5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6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7年2月17日為警盤查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交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接受裁判,有97年2月1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檢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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