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
3號」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10473號」;「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7年4月23日入監,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5日)執行拘役40日,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2日)出監」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925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7年2月27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7年4月23日入監,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5日)執行拘役40日,於97年8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2日)出監。
二、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經警通知於97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採取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1、送驗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1、被告尿液確呈可待│││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因、嗎啡陽性反應│││:554)、正修科技大學│之事實。│││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2、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報告各1份│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紀錄表│,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龍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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