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告 盧文子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邱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既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起訴,自亦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應訴。本件原告對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65、97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而965、9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際劃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細則等相關規定,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要無違誤。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965、975地號土地、被告邱慶章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被告等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誤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予更正)管理之975地號土地及被告邱慶章所有之1086地號土地,如地籍航照圖(詳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約50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邱慶章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鐵柱欄杆拆除。嗣原告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誤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予更正)管理之965、97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C(面積38.12平方公尺)及被告邱慶章所有之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邱慶章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鐵柱欄杆(即附圖之藍線直線)拆除。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4地號土地),於94年間即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邱慶章竟在系爭建物大門前方設置「鐵柱欄杆」,且自稱設置「鐵柱欄杆」處係其所有土地,直接阻礙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可通行至產業道路之「桃米路」,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法通行至桃米路,又系爭建物大門最臨近桃米路,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小小之側門,且側門離地面約1公尺高,通行寬度亦僅約1公尺,顯無法達到「正常通行」之狀態,系爭建物大門最臨近聯外桃米路,屬最小侵害。如附圖藍線直線所示之鐵柱欄杆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965、975地號土地上,原告於勘驗時即否認被告邱慶章有經過協調設立鐵柱欄杆,被告邱慶章應將如附圖藍線直線所示之鐵柱欄杆除去,以利通行。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誤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予更正)管理之965、97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8平方公尺)、C(面積38.12平方公尺)及被告邱慶章所有之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在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邱慶章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鐵柱欄杆(即附圖之藍線直線)拆除。㈣原告願供擔保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974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即同段968、972、1094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同段9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974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之971地號土地有道路可與水上巷聯絡通行。系爭建物可由前述道路對外聯絡,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慶章答辯略以:系爭建物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974地號土地鄰地均為原告土地,可通行至道路。原告從事載水業務,卡車出入經過1086地號土地,會破壞1086地號土地,所以才設置鐵柱欄杆,經過調解委員同意後設立等語置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97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965、9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部國有財產署,實際劃歸由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1086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慶章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使用執照存根、航照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再觀之民法第800條之1之立法目的「本條所謂之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者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依前揭立法目的,須有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範圍,而令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建物所有人雖為袋地之利用人,然其若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仍需對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始得依本條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須對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方可加諸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通行土地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

 ⒈原告所有974地號土地,其東側鄰接同段971地號土地、北側與聯外道路即水上巷相通等情,有國土規劃地理資訊系統110年電子地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可見原告所有974地號土地,與公路尚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⒉又系爭建物占用965、975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埔地二字第1120008529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965、975地號土地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就因相鄰關係規定而使不動產所有權擴張者而言,應不包括無權占用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洵屬無據。

 ㈢原告既不得對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965、975地號土地及被告邱慶章所有之108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原告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不得於在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路障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邱慶章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鐵柱欄杆(即附圖之藍線直線)拆除,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787條項規定,訴請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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