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家暴傷害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係檳榔約六、七千顆(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