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明
黃莉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有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得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原諒,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其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及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乃過失犯罪,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其有正當職業,有該分局職員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併參酌蒞庭檢察官當庭向本院為緩刑宣告請求之表示,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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