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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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漢唐新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政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漢唐新境公寓大廈住戶,依該管理委員會所定之收取標準,每戶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未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共積欠四十二期,合計共四萬二千元之管理費未繳,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接獲原告通知,原告即逕行起訴,顯有未當。又被告所有房屋於三、四年前即被斷水,甚至水錶開關也被管理委員會裁掉,致被告喪失二次出租機會,而管理費仍每月照算,被告自難心甘情願繳納管理費。另被告亦期將房屋出租或出售以繳清管理費,惟因景氣不佳,出租或出售均無消息,而被告生活又陷入困境,致無力繳納,可否減半繳納並予以分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廿一條、第廿二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因管理財產所有請求而涉訟(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公寓大樓既係位於苗栗縣,本院依前開說明,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漢唐新境公寓大廈住戶,依該管理委員會所定之收取標準,每戶每月收取一千元管理費,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未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共積欠四十二期,合計共四萬二千元之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漢唐新境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九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積欠管理費名單及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所提書狀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提書狀雖以其未曾接獲原告通知,原告即逕行起訴,顯有未當,且被告所有房屋於三、四年前即被斷水,甚至水錶開關也被管理委員會裁掉,致被告喪失二次出租機會,而管理費仍每月照算,被告自難心甘情願繳納管理費。另被告亦期將房屋出租或出售以繳清管理費,惟因景氣不佳,出租或出售均無消息,而被告生活又陷入困境,致無力繳納,可否減半繳納並予以分期繳納等語置辯,惟被告依漢唐新境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規定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其所有房屋是否遭斷水或能否出租或出售,均非得據為拒絕繳納之理由,況被告明知有繳納之義務,經原告公告催告繳納,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繳納,則其前開所辯,自均無足採。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漢唐新境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規定,該大樓管理費係依每戶每月一千元收繳,有原告所提漢唐新境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在卷可按,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原告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被告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四萬二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