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六二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甲○○所騎乘SCD─二八八號機車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此受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左側鎖骨、左側肋骨第二到第八骨折、左手肘、左膝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血腫等傷害,經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苗栗縣苗栗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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