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己○?
丁○○?
甲○○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四號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長,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一一、二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三百十八,及其上建號四一七、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取得,原告應繼分經判決確認為六分之一。詎被告竟逕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他人,惟原告因考量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點即將興建巨型南港車站並發展南港經貿園區,故而不願將個人應有部分出售,乃於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哥對於弟妹們處置你們所擁有的六分之五財產權不予置評,但大哥的六分之一財產權不願出售,願與買主共有」等語。然被告竟未理會,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找到買主,嗣被告戊○及其餘被告雖曾先後署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優先承買,但均未提及願讓原告與買主商議共有之安排,等於完全剝奪原告之財產處分權。再者,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自得將原告應得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未拒收該筆款項;然被告竟將前開款項逕行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亦屬荒唐絕倫。查被告未能使原告與買主商議共有、即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所為,已致使原告損失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待日後不動產增值可得利益,此經估計應有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數;而被告逕行處分全部財產、於辦理過戶時未協同原告共同為之,亦未向原告取得印章,以及擅自提存買賣價款之所為,實屬對原告之人格侮辱,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估計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另查:兩造之母去世後,原告另可分得之存款現金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雖曾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接受存款,並將被告戊○所寄交之匯票退回;然被告戊○嗣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已將系爭存款以其名義開戶存放郵局,原告隨時得以領取。約一年後,原告之妻 陳華美 與原告復以電話要求被告戊○將系爭存款匯入陳華美帳戶內,原告且曾於九十二年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轉知被告戊○辦理匯款,是被告戊○實無將存款提存之理由;乃竟將系爭存款提存於法院,完全不符合提存之要件,其所為分明蓄意侮辱原告,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元。(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母於八十七及八十九年間先後去世,遺留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七元。經召開家庭會議討論後,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並由被告戊○處理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並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元月間數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以同等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並於十日內連絡,如放棄優先承買,售屋價款屬於原告之部分,將提存法院。被告並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原告應得之買賣價款七十五萬元提存法院;至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雖表示有意與買主共有系爭不動產,然此應由原告自行協調,被告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之義務;對原告絕無漠視、不尊重之處,亦未剝奪原告財產處分權,且為保護原告之權益,始將價款提存法院,則原告為此向被告求償三十七萬五千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又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係依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係經家庭會議決議,房價經過市場調查以每坪十四萬元為原則,其屋齡已二十餘年,購入至今從未裝潢,是以每坪十三萬元價格售出,並無賤賣,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失利益三十七萬五千元,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分得存款現金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連同匯票寄送予原告,卻遭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領並退回匯款。被告因不瞭解提存法相關規定,惟恐將前開款項提存後,有逾提存年限而遭沒收之虞,始以被告戊○之名於郵局開戶存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隨時領取;迄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始將上開款項連同利息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辦理提存於鈞院提存所。雖原告之妻陳華美曾於九十二年元月三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告戊○要取回前開存款,嗣被告丙○○以來電轉知原告指示被告戊○向原告之妻詢問帳號後將存款匯入。然因原告並未以白紙黑字明示被告應將該筆存項轉入何帳號,為免爭議並求自保,復為保障原告權益,始將存款提存法院,亦無侵權、人格侮辱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其精神上損失十萬元,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且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四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亦有明文。又按: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惟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繼承取得,其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為兩造所公共共有乙節,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於被告通知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時,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不願出售其六分之一之權利,並願與承購者共有系爭不動產等語,固據其提出九十二年元月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據。惟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召開家庭會議後,由共有人即被告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簽約售予他人,被告並以存證信函三次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未獲置理,嗣已將原告應分得價款七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元月日十辦理提存等情,則有家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影本三紙以及提存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處分出售他人、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以被告未使其與買主商議共有、而逕行處分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為,已造成其就系爭不動產日後增值可得利益之損失,暨精神上之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於家庭會議召開並決議後,被告戊○已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將原告所分得系爭存款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以匯票寄交原告,然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領,並退回匯票等情,已經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並有被告所提出家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郵政匯票影本乙紙存卷可據,應與事實相符。查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既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被告提出給付即寄交匯票之時起,已負有受領遲延之責任,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此後被告又以存證信函表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戊○於郵局之帳戶,原告隨時得以領取,伊當時雖未回覆,惟已足認被告已放棄提存之權利;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元月間以電話及透過被告丙○○轉知被告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妻之帳戶,被告戊○卻將款項逕行提存,自不合程序云云。然查:原告於受領遲延中,對被告戊○將系爭款項存入以被告戊○名義開戶之郵局帳戶之舉,既未為受領之表示;嗣縱以電話指示被告戊○將系爭款項另行存入其妻之金融帳戶,亦未能解其前已受領遲延之責任。則被告戊○以原告已受領遲延,乃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將系爭款項連同利息計二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辦理提存,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戊○提存前開款項之所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實非可採。
六、再按:提存為清償之代用,須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始得為之,如債權人無受領遲延之事實,縱經債務人提存,亦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此觀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未將原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七十五萬元直接交付原告,即逕行辦理提存,於法不合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原告如放棄優先承購,原告應得之售屋款項將提存法院,嗣即據以辦理提存云云,且提出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惟查:原告既否認曾拒絕受領系爭售屋價款七十五萬元,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拒收買賣價款而受領遲延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告應得買賣價款七十五萬元所為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即非無疑義。然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以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縱係於原告未拒絕受領之情況下,即逕將前開買賣價款七十五萬元辦理提存,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僅生原告是否得另向被告請求清償買賣對價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逕行提存買賣價金之所為,亦造成其人格侮辱,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亦乏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