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就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更改其內部裝潢隔間為和室、廚房、客廳、浴室各二間,房間一間,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被上訴人竟擅自更改設計圖中之和室及房間,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強迫上訴人簽定變更設計後之新承攬合約,現上訴人已支付三十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定進度施工,亦未按約定之材料、施工方法進行,致本件工程有多處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廚房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廚房,其中一間未留有電器插座及瓦斯設備,系爭建
物並無陽台,如將瓦斯設備置於室內,將有安全上之疑慮,另一間則無排煙管裝置,且空間狹窄,不但無法供烹調使用,且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五款「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規定有違。
⒉洗衣場所部分:兩造就系爭建物約定施作一處洗衣場所,放置自動洗衣設備,然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雖於該處留有水龍頭及插座,然其空間過狹,無法容納任何自動洗衣設備。
⒊地面磁磚修補: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地面磁磚修補工程,並經估價計六千元,惟系爭建物地面仍有多處磁磚破損。
⒋門扇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應以全新木作門片及門框施作,然其所提供者並非全新之木作門片、門框,而係用殘餘腐木塊施作,亦未重新油漆。
⒌壁癌修繕: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為壁癌滲水之修繕工程,並重新粉刷,惟系爭建物尚有多處壁癌滲水問題迄未處理。
⒍和室部分: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和室高度不及二點一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且其面積分別為一點二一坪及一點一一五坪,空間過狹不宜居住,其地板部分未經防潮處理,現已腐壞破損,有偷工減料之嫌,且被上訴人未製作和室拉門下方門框,致拉門不牢易脫落,甚無法推動,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完全不符債之本旨。
⒎衛浴設備部分:兩造約定使用HCG牌之衛浴設備,被上訴人竟以雜牌簡單型之衛浴設備施作,並估價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顯不符約定之品質。
⒏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銑牆鑽洞及地面埋糞管、污水管以各二十三尺、十七點六
尺之長度估算,金額為一萬一千五百元,經上訴人實際丈量後發現其長度共僅十二尺,被上訴人顯有超估情事。
⒐陽台磁磚部分:被上訴人就陽台地面磁磚重貼及壁面磁磚重貼,分別估價四千五
百五十元及三萬零一百元,惟系爭建物依設計圖所示既無陽台,此項費用顯係多估。
⒑管理費部分:本件工程管理費高達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查被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上訴人應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⒒本件訴訟後,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及材料保存不當,陸續出現牆壁龜裂
、壁癌、油漆脫落,和室木板隔間、木質地板膨脹龜裂,和室門檻木條脫落及紗門遭被上訴人破壞未回復等瑕疵。
⒓另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部分,水電及電線電路、油漆、壁癌及牆面等,均未施作。
㈡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具重大瑕疵致無法使用,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十萬零四千元,縱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減少報酬,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且本工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有第二期工程之地磚修補、浴盆拆除後之修補等泥作工程,木製拉門、二十號四樓與二十二號四樓之隔間電器安裝、鋁窗等均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第三期工程尚有木門、木作隔間上漆、窗簾安裝、工程廢棄物清除等未施作,且有壁癌未處理即上漆致新漆脫落、補土不完整、坑洞四處可見之瑕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約每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以承攬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工程迄未完工驗收,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已逾七十五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三萬零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審未查,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十萬零四千元,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設計圖、本件工程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影本二十件、現場照片九十七幀、正晟實業室內設計工作室估價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景徵賴景山林永昇游振豔林正鐆 ,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工程所用材料概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按圖施工,現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
,上訴人所指瑕疵乃其認知問題,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故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茲分別說明如后:
⒈廚房部分:本件工程係按上訴人之要求規劃其位置,經上訴人指定並同意,被上
訴人僅須配置冷熱水管及新增鋁窗,不含電器插座及瓦斯設備,乃上訴人事後不願追加工程款,一意要求免費奉送,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⒉洗衣場所部分:設計圖上亦未顯示該部分用途,上訴人欲如何使用非被上訴人所
得干涉,被上訴人已依約留有水龍頭及插座,上訴人事後方主張其空間無容納自動洗衣設備,實有違誠信原則。
⒊地面磁磚修補:上訴人要求修補之地面磁磚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自不屬合約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修補義務。
⒋門扇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塑合材料之門片估價,乃上訴人要求按同樣價格改為較
耐用之舊品實木門取代,今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全新木門指為瑕疵,其心態殊為可議。
⒌壁癌修繕:此項目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部分,乃被
上訴人於合約外無償提供,並非本件承攬範圍,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修補時,本欲併就該處施工,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⒍和室部分:其高度及面積受限於系爭建物原有狀況,且係按上訴人指定規劃設置
,至和室地板本身即有防潮功能,和室拉門亦採上方滑軌推動設計,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⒎衛浴設備:本件工程款經上訴人刪減四萬餘元,無從與他公司之估價相較,上訴人以不明估價單,指摘被上訴人估價過高,顯屬無稽。
⒏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高估本件工程糞管、污水管長度,惟系爭建物配置管線均屬
暗管,必有彎曲或迴管,其污水管從四樓接至一樓地面即須十餘尺,所指乃上訴人不知如何丈量所生誤會。
⒐陽台磁磚部分:系爭建物原有陽台,經施工加以拆除,改為浴室、廚房及部分室
內使用,故設計圖上當無陽台,原有陽台經拆除後,其地面、壁面自須重貼磁磚,此即該項目費用之由來,不容上訴人否認。
⒑管理費部分:依民間承攬工程慣例均以總工程款一成作為工程管理費用,本件經
議價將管理費定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誠屬優待,被上訴人已善盡管理義務,上訴人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⒒本件訴訟進行後新增之瑕疵部分:系爭建物本有滲漏潮濕問題,依兩造之合約,
被上訴人僅負責壁面油漆,不含壁癌問題處理,而被上訴人承作者,均係木作物品,其因而建物潮濕膨脹產生縫隙,及牆面油漆受潮損壞,乃自然現象,並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系爭建物於施工完成數月後方出現壁癌、和室門檻木條脫落等問題,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未破壞其紗門。
⒓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部分,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上訴人不得執此拒絕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排定油漆工進場施工,依約上訴人即應付第
三期工程款十二萬三千元,詎上訴人堅持全部完工後始願付款,致本件工程無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如期完成,其後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卻屢遭上訴人謾罵阻撓,影響工程進度,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派遣油漆工、泥作工至現場作最後整理修補時,上訴人竟予拒絕,進而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完工,是本件工程之遲延,乃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並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現場照片六幀、工程進度表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並聲請由臺北縣政府管轄相關室內設計裝修業同業公會或其評鑑單位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依兩造協議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件工程有無瑕疵及瑕疵原因暨可扣抵金額為鑑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宣判後,被上訴人之法人名稱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與原金庭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無異,顯係同一法人,惟其法定代理人於同日變更為甲○○,此有金庭裝潢設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君國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資參照,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聲明承受訴訟追認訴訟程序,應准許之,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承攬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四十一萬元,於締約時付百分之三十,木工進場付百分之三十,油漆工進場付百分之三十,完工驗收後五日內付百分之十,被上訴人開始施工後,因上訴人一再變更施工範圍,要求額外施工又不願追加工程款,甚阻撓被上訴人施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同年月十五日修訂契約,其內容大致相同,付款方式亦未改變,被上訴人即依原定設計圖繼續施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安排油漆工進場,雖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僅給付其中六萬元,被上訴人仍一本誠意繼續施作油漆工程,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八達驗收階段,詎上訴人竟藉詞拒不驗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派遣油漆工、泥作工至現場作最後整理修補時,上訴人亦加以拒絕,並進而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完工,本件工程所用材料均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按約定施工,並無瑕疵,其遲延乃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上訴人所指瑕疵,多非本件承攬範圍,且係上訴人之認知有誤,況系爭工程停工迄今數年,其間歷經地震、颱風等天災,上訴人管理不當致建材破損,所生瑕疵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十萬零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三千元之違約金部分,經原審認無理由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定工程承欖合約,嗣因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復揚言不退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工程款二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重定工程承欖合約,更改內部裝璜隔間為和室臥室三間、客廳二間、廚房二間、浴室二套(含衛浴設備),工程總價四十一萬元,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三十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不論廚房、洗衣場所、和室、浴室等部分均有諸多瑕疵,地面磁磚多處破損,壁癌問題亦未處理,且所提供之木作門片係以殘餘腐木塊施作,與兩造約定之新品實木門不符,並有多估工程款、管理費之情形,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不符約定及施工不良,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壁癌嚴重致新漆脫落,和室木板隔間、木質地板膨脹龜裂,和室門檻木條脫落等重大瑕疵致無法達使用之目的,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加以修補,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十萬零四千元,縱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完工及修繕部分,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得請求減少報酬,此外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顯已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本件工程原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迄今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已逾七十五日,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三萬零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四十一萬元,於締約時付款百分之三十,木工進場付款百分之三十,油漆工進場付款百分之三十,完工驗收後五日內給付尾款百分之十,被上訴人開始施工未久,兩造復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修訂契約,施工項目大致相同,付款方式亦未改變,被上訴人旋依原定設計圖繼續施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安排油漆工進場,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僅付其中六萬元,總計上訴人尚積欠十萬零四千元之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分別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達完工驗收階段,上訴人竟藉詞拒不驗收、付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不良及施工不當,產生諸多瑕疵等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地面磁磚破損未修補、所提供木作門片非新
品、壁癌問題未處理致新漆剝落、木作隔間及牆壁龜裂、木製隔板易搖晃、和室拉門無法開啟、地板破裂等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一百餘幀為證,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房間外走廊之牆壁於窗戶四周可見裂痕,與如附圖所示A2房間之木作隔板於A1房間一面電燈開關下方有一道約六十公分乘以十公分見方之突起,並有縱向裂痕,A1房間一側水泥牆整面牆壁下方以肉眼觀察即可見油漆剝落之壁癌現象,以手觸碰,油漆隨即剝落,其房間內磁磚有五處破損,系爭建物與同樓層二十二號房屋間臨走道之木板牆與原有木板牆連接處,自上方大樑延伸至下方踢腳板均可見裂縫,如附圖所示A2為一和室房間,其木板隔間連接處亦有多處裂縫,水泥牆面有約三公分見方之壁癌,其門框與A1房間交接處自天花板至和室地板均可見裂縫,如附圖所示A3部分有一木板釘隔之電視牆,以手推壓有搖動現象,該處與如附圖所示B3房間相隔之牆壁有約零點一公分之裂縫,如附圖所示A4部分其廚房與與浴室交接處地面磁磚有一元硬幣大小之裂痕,而如附圖所示B1房間窗戶下方牆壁有壁癌現象,油漆已脫落,進門左右兩側及對面木作隔間交接處均有約零點一公分寬之不規則裂縫,門口並有一處磁磚破裂約三公分乘以二公分見方,如附圖所示B2部分為另一和室,其木板交接處亦有不規則裂縫,房間內部拉門遮欄尾端已見木板破裂,且拉門無法推動,牆壁與地板交接處有裂縫,靠窗戶附近地板以腳輕踩,即發出些微「吱吱」聲,並微微下陷,如附圖所示B3房間與A3交接處之隔間板自踢腳板三十公分處有一接痕,其上有一三角形修補接縫,其木作隔間亦有裂縫,如附圖所示A1、B1及系爭建物分隔A、B兩側之木門上有多處撞痕,其樣式亦不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工程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已灼然志明。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工程有地面磁磚破損、木作門片有撞痕且樣式不一致、壁癌嚴重致新漆剝落、木作隔間多處有縫隙、牆壁龜裂、木製隔板不穩固等瑕疵,既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兩造協議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木作隔間之裂損、木板牆不穩固係材質不良及施工未穩固所致,牆面壁癌及油漆剝落係施工不良所致,而被上訴人所用木門材質與合約不符,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土技字第九二三○七三三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派遣油漆工、泥作工至現場作最後整理修補,遭上訴人拒絕,並更換門鎖阻撓被上訴人修補、完工,上訴人所指瑕疵,或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或係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況本件工程因上訴人之故並未完全完工,其間歷經地震、颱風等天災,其瑕疵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本件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含:原有浴室地面
修補磁磚、地面磁磚修補等項目,木作工程則含木作隔間、木作門片、門框、木作拉門等項目,並有全室牆面粉刷平光水泥漆,客廳、臥室、和室之壁癌滲水及修改油漆等項目,足見前述瑕疵均在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範圍無誤。
⒉次以,本件工程付款辦法定為:締約時付款百分之三十,木工進場付款百分之三
十,油漆工進場付款百分之三十,完工驗收後五日內付尾款百分之十,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油漆工進場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油漆工程,足見其第二期木作工程應已完工,而壁癌問題亦應於施作油漆前處理,否則勢將減少新漆附著力,導致新漆剝落,是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觀之,其施作之工程已有瑕疵,況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有上訴人所提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存卷為憑,斯時距兩造約定之完工日已逾半月,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致其無法完工等語,並無所據。
⒊系爭工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開裁判
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項瑕疵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僅泛稱:本件工程停工後歷經地震、颱風等天災或人為破壞,導致工程之瑕疵等語,自無可採。
五、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辯稱:其曾以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前述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催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尾款之際,即已告知本件工程有諸多瑕疵,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乃被上訴人認其已按合約施工,所用材料均經上訴人確認,其施作工程並無瑕疵為由,並未予以修補,惟本件工程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應依上訴人催告之意旨加以修補,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未予以修繕,雖有未當,然本件承攬工作為建築物,其瑕疵多屬木作隔間產生縫隙,或地面磁磚些許破損之情狀,至壁癌、油漆脫落等,亦屬一般建築物常見之問題,尚非無法補正,自難認其瑕疵已屬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以是項瑕疵行使契約解除權,惟被上訴人經催告既未予以修補,上訴人即非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本件工程木作隔間工程款為九萬六千九百元,牆面粉刷平光水泥漆一萬七千二百元,浴室地面磁磚修補六千三百元,地面磁磚修補六千元,木作拉門一樘五千五百元,木作門片一樘四千元,壁癌及滲水問題之處理則未予計價,而本件工程瑕疵經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中木作隔間及木板牆須重新補強施作方能使用,其費用為八萬七千四百零六點零八元,牆面壁癌及滲水問題,應作防水後重新油漆並粉刷平光水泥漆方能使用,補強施作費用為五萬六千九百零三點八一元,水泥漆部分為一千四百四十元,木作拉門須修改重作一樘五千五百元,木作門片二樘須更新,其費用為八千元,和室地板因材質不良須更新方得使用,其費用為六千六百五十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及兩造原定施工項目單價,暨本件瑕疵之程度等,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以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報酬總價原定為四十一萬元,然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前述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迄未修補,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其金額經核定為十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則本件工程款應為二十九萬零八百零八元,上訴人既已給付三十萬零六千元,自不負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本件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零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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