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平均一天三次,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另案遭通緝,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成功一路口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被告經通知採驗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九三九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四三公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應由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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