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丙○○位於桃園縣○○鎮○○路一七一之四號之住處轉讓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丙○○非法施用,嗣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臺北縣○○鎮○○路與大智路口逮捕被告乙○○,經被告乙○○自白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丙○○之證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在丙○○之住處施用海洛因,然海洛因很貴,伊自己施用都不夠,怎可能轉讓海洛因供丙○○施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係因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接獲線報得知有人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市場交易毒品而前往查緝,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發現被告與 陳俞 均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秀 」之成年女子將車停放在該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竟駕車逃逸衝撞路旁機車後,在臺北縣○○鎮○○路與大智路口為警逮捕,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九十年七月底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使用,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案提起公訴,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無罪確定後,又證人丙○○到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提供一支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給 伊施 用一口云云,因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書、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年七月底、八月中旬,綽號 阿秀之 女子叫伊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二次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然證人丙○○於警詢時業已否認曾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且供稱伊當時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否認識乙○○?)九十年十一月經『裕隆』(指甲○○)的介紹認識」、「我是九十年底才認識他(指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二0頁正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轉讓安非他命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上開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之上開自白循線查獲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容有誤會。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與甲○○到伊住處將香菸拿出來,把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裡燒,他們讓我抽,伊沒辦法吸進去,伊只用過這一次,是被告與甲○○及伊共用一根,他們都說抽菸可以睡覺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正面、第一三頁反面),可見證人丙○○於偵訊時係供稱:被告與甲○○二人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她抽,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我想不起來是誰拿給我吸的...」、「...但我想不起來到底是甲○○給我吸的還是被告給我吸的」、「...海洛因是乙○○拿出來的,至於何人將香菸拿給我的,我現在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一四六頁反面),是證人丙○○並無法證實當時究竟是被告或甲○○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給她施用,則當時將香菸交給證人丙○○施用之人亦有可能是甲○○而非被告,又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有卷付之送達證書、拘票可憑,是證人丙○○之證述容有可疑之處,尚難僅憑證人丙○○片面、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丙○○證稱被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云云,惟該支香菸並未扣案,實無從將該香菸送請鑑定是否含有海洛因成分,則證人丙○○所稱之「海洛因」是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不無疑義,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一看就知道該香菸摻有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壹第三四頁),然是否含有海洛因成分必須以精密之儀器檢測始能得知,證人丙○○僅以肉眼望之即能辨識,實屬無稽,況該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亦有可能是屬於其他類別之毒品,顯難以證人丙○○之證述遽認該香菸含有海洛因成分。至證人丙○○雖曾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然證人丙○○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此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則證人丙○○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間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施用並無關涉,且證人丙○○於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四一頁、第九七頁),是亦難以證人丙○○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據以推論證人丙○○當時施用之香菸含有海洛因成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難僅憑以證人丙○○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以推論認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