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魏錦芳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鎮○○街一之三號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周欣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七、一九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七、一九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三七、一九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原告養父沈 君墻 所有, 沈君墻 與原告養母感情不眭,未與原告養母共同生活而與被告同居,並認領所生子女訴外人 沈浩然 與 沈妙娟 。沈君墻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即原告二人、沈浩然與沈妙娟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無法如願。沈君墻遂與被告談妥附條件之贈與,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先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即台北市○○○路○○○巷○○○號房屋)贈與被告。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二人、沈浩然與沈妙娟四人繼受,每人權利各四分之一,而暫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准予登記原告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已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生效。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見證人 陳褔寧 律師係兩造之意思所擬,由被告親自在協議書
上簽名, 陳福寧 律師並當場交付協議書正本與被告,被告豈會不知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告係小學畢業,其辯稱不識字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茍僅單純受贈土地,何需於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翌日再簽訂協議書?又何以未詢問原告為何在協議書上同簽姓名?又何以長期未主張其係受騙簽訂契約?另證人 江上照 曾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茍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何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證人江上照?㈣系爭土地現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並非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之「耕地」,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上縱有建物,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協議書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福寧、江上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二人非沈君墻之親生子女,沈君墻與被告雖無婚姻關係,惟均由被告照顧
,並生育有沈浩然、沈妙娟。沈君墻為保障被告及親生子女之生活,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此由贈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扶侍沈君墻至百年,不得有任何忤逆之行為,否則沈君墻得撤銷贈與可知。且沈君墻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否則贈與契約書為何無此記載。
㈡陳福寧律師於作成贈與契約書時,未讓被告閱覽贈與契約書,且未經被告授權
即代被告簽名於贈與契約書上。翌日原告、江上照及陳福寧告知被告要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陳福寧律師並未告知協議書所載內容,即拿出文件要被告簽名,被告因信賴律師不知有詐而簽名。陳福寧律師若非存心施詐,何不將贈與契約及協議書作成同份文件?又為何不讓被告在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卻要求被告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原告又為何不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江上照保管?被告直至原告起訴後始知所簽署之文件係協議書而非贈與契約書。被告簽名時既不知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協議書根本未成立生效。縱認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亦係受詐欺而於協議書上簽名,雖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且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仍得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經依都市計劃劃定為「農業區」,應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所指「耕地」。惟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庭院及車庫並未作農業使用,自不能移轉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補校識別證影本各乙份、國語試題、作業、測驗卷影本多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及現場照片四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沈君墻所有,沈君墻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即原告二人、沈浩然與沈妙娟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惟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無法如願。沈君墻遂與被告談妥附條件之贈與,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先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二人、沈浩然與沈妙娟四人繼受,每人權利各四分之一,而暫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准予登記原告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又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承受人已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生效。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本於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沈君墻為保障被告及親生子女之生活,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沈君墻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又原告、江上照及陳福寧告知被告要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陳福寧律師未告知協議書所載內容即拿出文件要被告簽名,被告因信賴律師不知有詐而簽名。被告直至原告起訴後始知所簽署之文件係協議書而非贈與契約書。被告簽名時既不知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協議書根本未成立生效。縱認該協議書已成立生效,被告亦係受詐欺而於協議書上簽名,雖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且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被告仍得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所指「耕地」。惟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庭院及車庫並未作農業使用,自不能移轉所有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沈君墻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九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二人、沈浩然與沈妙娟四人繼受,每人權利各四分之一,而暫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准予登記原告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乙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不知協議書所載內容,因誤認所簽署之文件係贈與契約書,受詐欺而於協議書上簽名云云。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為被告所自認,自可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福寧律師復證稱:「八十年九月五日江(上照)來找我說
沈(君墻)因中風身體不好,沈有交代找我去幫他寫一個契約,當天晚上我就跟江去沈的住處,沈確實講話不清楚身體狀況不好,當時 江有 跟我講他們內部都已經講好了,被告也是這樣講,他們要我寫一個贈與契約,我就根據他們的意思寫了一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書第一款是沈自己講的,二、三、四款是我自己加的,當時沈與被告同住但沒有夫妻名份,所以才加了第四款,因為江與被告都說他們已講好了,所以我就約他們隔天來我事務所簽定協議書,九月六日當天原告、被告及江上照四人一起到我事務所寫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依兩造的意思所擬,當時我們先打好一個協議書兩造先簽名後再影印蓋章,我手上還有協議書的正本,確實是被告簽名的,原本當時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拿印章給我蓋到協議書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被告簽署協議書時是否確實了解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應該是知道,我是根據當事人所說的內容擬稿,由助理打字出來。(法官問:協議時被告有無表示意見?)被告有同意協議的內容,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否識字。(法官問:有無將協議書的內容口述給被告聽?)協議書打好後並沒有向他們逐條解釋協議書的內容,但是有把協議書給他們看,而且我當場有把協議書正本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簽名時應知協議書所載內容。被告雖以證人陳福寧律師若非存心施詐,何不將贈與契約及協議書作成同份文件?又為何不讓被告在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卻要求被告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經質之證人陳福寧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把贈與契約與協議書一起寫要分成兩份?)當時因為寫贈與契約書時原告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為何第一份贈與契約書要由你幫被告簽名?)因為是在沈與被告的家中所簽的,一般我幫人家寫契約書都會幫他們寫好名字由當事人蓋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協議書沒有幫被告簽名?)證人:因為第二張是打字的,第一張內容比較簡單,第二張比較慎重,住址由我寫,但名字由他們自己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質疑之處均經證人陳福寧解釋綦詳,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被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於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洵不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載:「本件受領土地、房屋過戶於乙方名義後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應寄交於第三人江上照先生保管,非雙方會同,不得向江上照先生索取權狀,江上照先生亦應拒絕交付。」等語,而證人 江上照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約定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你保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權狀現在何處?)我已經把權狀交還給被告,何時交付已經忘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茍不知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江上照如何能取得所有權狀後再交還被告。
㈣再者,被告茍僅係單純受贈土地,何需於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翌日再簽訂協議書?
又其受贈土地與原告何干,其見原告在協議書上會同簽字,豈有不加詢問之理?且其於簽名後豈會不要求律師給與一份協議書?又豈會長期不加主張其係受騙簽訂協議書?綜上,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識字?惟其於簽名時應知協議書所載內容,並非受詐欺而於協議書上簽名甚明。是系爭協議書業經雙方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被告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四、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明載:「‧‧‧丙○○同意將土地部分,分由其子女乙○○、甲○○、沈浩然、沈妙娟等四人繼受,每人權利各四分之一,而暫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乙方(即被告)名義。」、「右揭土地於政府開放准予登記甲方(即原告)名義時,乙方應無條件將甲方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名下,‧‧‧」。又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已能自耕者為限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生效。原告自得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總統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二000八0號修正農業條例第三條明文定義。查本市各行政區之土地已分別於民國四十五年、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間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已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是旨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勿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231434600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所指「耕地」,自無因未作農業使用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