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七、一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將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IAY-八九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街與永安街口後離去,經巡邏員警 林悟斌何勝茂 發覺為贓車乃在附近等候,迨丙○○前來發動該車騎乘一段路後乃上前盤查,丙○○則棄車趁隙逃逸,為警當場查獲丙○○所有供其竊盜該機車所用而遺留在前開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警嗣後通知丙○○說明,始供出上情。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其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改懸掛RVC-八五七號車牌0面(車牌係同日在同一處所所拾得,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DTH-四五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尖山埔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丙○○騎乘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機車之事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三之機車,辯稱:IAM-0三七號機車係「大頭」偷的,當天伊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時「大頭」就偷到這部車了,大頭用鑰匙偷的,他有將鑰匙交給伊,就是被警查獲那支鑰匙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簡瑋逸 之代理人己○○、甲○○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丁○○、林悟斌、何勝茂、 余靜怡 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現場查獲照片七幀、乙○○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簡瑋逸及甲○○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及被告所有用來竊取附表所示之各機車所用之鑰匙共三支扣案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云云,惟被告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訊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與綽號「大頭」之人共同竊取IAM-0三七號機車,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 楊梅 青山一街,伊用鑰匙開不開,換大頭開,他一下就開了,用另外的鑰匙開的,伊就騎走了等語(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0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均相符,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與大頭竊取該輛IAM-0三七號機車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又辯解警訊中有遭警察毆打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於警訊中遭警刑求而自白,被告應在偵查中即立時向檢察官申訴並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未曾提及有在警訊時遭警刑求之情,且於偵查中猶二次坦認確有與大頭共同竊取IAM-0三七號機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供承其在偵查中確承認機車為其與大頭竊取情事。被告空言辯解警訊中有遭刑求,其自白內容不實在云云,殊難憑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一己貪念一再行竊,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註明為三陽廠牌之該支鑰匙)、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一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扣得之機車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七七號),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扣得之另二支鑰匙,為被告堅詞否認係用來竊取機車所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併為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與戊○○共同竊取 徐慶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辯稱那輛機車係戊○○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戊○○叫伊騎那部機車載他去辦理行動電話,就被警查獲,伊並未與戊○○竊取該輛機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TC七二七號機車是我偷的,與被告無關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車輛確為被告下手所竊取,尚難以被告有騎乘持有該機車,即推論為被告所竊,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竊盜犯行,是前開併辦部分之竊盜罪嫌,與本案犯行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1│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桃園縣大溪鎮民權│丙○○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凌晨零時許│東路一三三巷七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前│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2│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丙○○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日│路果菜市場附近│簡瑋逸所有車牌號碼000-0│││││五0號機車一輛(該車前經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建國│││││五村五十一號前竊取後放置該處│││││,且未懸掛車牌),嗣丙○○於│││││該車附近將其拾得之RVC-八│││││五七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後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八│││││號騎樓下所竊取)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上使用。│├──┼────────┼────────┼──────────────┤│3│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桃園縣楊梅鎮青山│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午六時許│一街十號前│大頭」之成年男子,由「大頭」│││││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三七號重型機車一輛。│└──┴────────┴────────┴──────────────┘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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