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原名黃鳳鴛)
甲○○○(原名 王董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麗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黃鳳鴛)係「鳳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甲○○○(原名王董銘)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乙○○(原名 吳明哲 ,現本院通緝中)係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利用鳳連公司承接案外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博公司)布匹加工訂單機會,由被告乙○○出面向「 貴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康公司)佯稱:希望貴康公司能先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八十三元之價格代工,後續將有更大筆訂單委託其承接,並將調高代工單價等語,致使貴康公司誤以為真而予以允諾,被告甲○○○等人先行按期給付三月份之出貨約五萬餘公斤之代工費用以取信之,致貴康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加工出貨,惟鳳連公司自四月份以後即有拖欠貨款之情;貴康公司復得知辰博公司給予鳳連公司之實際訂單係二十三萬公斤,貴康公司、辰博公司及鳳連公司等遂會同協商後達成決議:鳳連公司必須向貴康公司下訂單二十三萬公斤,其中先行生產的十萬公斤仍維持每公斤代工費用八十三元,其他十三萬公斤則調高至每公斤一百十元,以彌補貴康公司之虧損,而貴康公司依約繼續出貨。辰博公司則於同年五月份,先行給付貨款於鳳連公司,以幫助其清償貴康公司之加工款等情,並簽立協議書乙份。貴康公司乃依約繼續出貨,而辰博公司亦於同年五月間,依協議內容給付鳳連公司八百二十五萬元之貨款,惟被告甲○○○等人於取得貨物後,卻拒不給付四月份後應以八十三元計算之四萬二千八百公斤及以應以每公斤一百十元計算之五千一百三十一公斤等共計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六十元之加工款。旋於同年八月間宣佈倒閉,又避不見面,使致貴康公司追索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之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及甲○○○二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戊○○之指訴及協議書乙份、辰博公司給付予鳳連公司之支票影本十紙以及鳳連公司向貴康公司下單之訂單明細表、鳳連公司實際給付貨款金額及出口數量表、鳳連公司積欠貴康公司之貨款明細表、鳳連公司授權辰博公司到貴康公司提貨之授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及甲○○○二人堅決否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伊僅係鳳連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伊先生甲○○○,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本件與貴康公司有關布匹訂單生意,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伊經營之鳳連公司與貴康公司有關布匹訂單之單價即訂為每公斤八十三元,並無日後調漲為一百十元之約定,至於協議書係貴康公司負責人戊○○自行書寫,而辰博公司人員並未同意,該協議書上並無辰博公司人員簽名,又辰博公司所給付之貨款支票,因貴康公司片面要調漲加工之單價,而辰博公司並不同意,貴康公司又不出貨,伊只得轉請冠翔公司之丙○○代為加工,因貴康公司出貨遲延,伊有要求貴康公司賠償,且伊四月份貨款亦有給,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所辯:僅係鳳連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乙節,除與共同被告甲○○○供述相符,亦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己○○只有拜拜才會來公司,並據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並未見過被告己○○,足見被告己○○所辯並未實際經營鳳連公司,僅係該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乙節,堪予採信。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指由同案被告乙○○(原名吳明哲)出面向貴康公司佯稱:希望貴康公司能先以每公斤八十三元之價格代工,後續將有更大筆訂單委託其承接,並將調高單代工單等語,致貴康公司誤以為真而予以允諾部分;惟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初曾用鳳連公司名義向辰博公司接到訂單轉給貴康公司?答:是的二十萬公斤,每公斤八十二、八十三元。問:有提到前十萬公斤,是每公斤八十三元,後十三萬公斤每公斤一一0元?答:因為利潤都很低,當時二十萬公斤,是在小月做的,就和貴康公司共同完成,是希望後面訂單能繼續做,利潤只有五、六元,不可能有此說法。問:當時與何人談條件?答:陳太太(即告訴代理人戊○○之太太丁○○)。問:後續沒付費用你知情?答:因為他做好一部分,後面的布要提高一一0,十萬公斤,已陸續五萬公斤,後來四萬公斤要求提高單價,因為我業務他不願和我談,就找王董銘(現已更名為甲○○○)等和國外公司出來談,他們如何談我並不知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十三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告乙○○接洽之丁○○(即陳太太)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乙○○來工廠很多次,他說他的價格比較低,數量是五萬公斤,十三萬碼,每公斤是八十三元,交貨日期沒有說」,並經選任辯護人詰問:「你們剛開始下單下多少?答:五萬公斤,被告乙○○陸續傳訂單,我有仔細跟他算公斤數,我們工廠只是加工代工廠,我們公司要由他給我們胚布及顏色之後,由我們加工,再由被告他們公司通知何時出貨。問:
根據染整單,鳳連公司跟你們下單十六萬多公斤?答:是。問:你稱被告乙○○下單五萬公斤,為何妳還要簽認?答:乙○○告訴我以後還有大量訂單,會彌補我的損失,當時並沒有計算公斤、數量,之後我發覺後才去找他。問:為何十六萬多公斤時,還要簽八十三元的價格?答:我公司比較忙,所以疏忽掉了,我一直相信乙○○會以更好的價格及更大的訂單來彌補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起訴書內所指被告甲○○○佯以之後會有更大筆訂單,價格會調高為一百十元,而先以八十三元之低價,要求告訴人貴康公司代工乙節,僅有告訴代理人戊○○單一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告訴代理人戊○○之妻即證人林秋珠上開之證述,亦見其證述顯不合常理。
(三)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乙紙為證,惟該協議書上並無辰博公司人員簽名,且該協議亦難證明被告己○○及甲○○○二人有詐欺之犯行;另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辰博公司給付予鳳連公司之支票影本十紙以及鳳連公司向貴康公司下單之訂單明細表、鳳連公司實際給付貨款金額及出口數量表、鳳連公司積欠貴康公司之貨款明細表、鳳連公司授權辰博公司到貴康公司提貨之授權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或辰博公司有給付鳳連公司之貨款或鳳連公司有與貴康公司下單及積欠貨款之事,然並不能以此即遽論被告等人有詐欺之意圖。又被告甲○○○辯以:四月份之貨款有給付及因貴康公司要調高單價為每公斤為一百十元,且拒不出貨乙節,告訴代理人戊○○對此亦不爭執。再被告甲○○○辯以:因貴康公司執意要調高單價,故轉請冠翔公司以每公斤八十五元之價格代工部分,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及甲○○○二人有詐欺之犯行,至於告訴代理人戊○○人指訴被告等人未依約給付加工之貨款,而被告甲○○○以告訴人貴康公司給付遲延及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貴康公司必須賠償鳳連公司,此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而已,要與上揭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有間,告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遽論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