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楊東岳 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柏蒼 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聲字第三十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柏蒼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已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士全字第十七號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迄未接獲相對人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助讓字第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之通知,抗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抗告人行使權利,足見相對人並未合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自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士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遵該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三十五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五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六八四建號建物、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扣押抗告人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九四四○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對於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取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後,因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乃於同日遞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其餘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執行程序及相關囑託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等,表示相對人業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五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另函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上開通知及函文均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嗣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臺北仁杭郵局一○○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抗告人始於同日下午主張因相對人不當之假扣押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有臺北仁杭郵局一○○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士全字第十七號民事卷、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五號民事卷全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距相對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顯逾三十日之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縱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不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執相對人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未收受相對人撤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助讓字第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之通知,主張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不合法,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無據。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尚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