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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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紙筒壹個及其內所盛裝之冥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處事不公者』、『強占社區公地』」更正為「『強占社區公地』、『處事不公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告訴人住處鐵窗上懸掛盛裝有冥紙之金紙筒,使告訴人及其家屬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紙筒
1個及其內所盛裝之冥紙,業據被告坦認為其懸掛於告訴人住處鐵窗外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22頁),堪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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