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55號聲請人 翁劉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 翁廷壽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翁劉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廷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翁雯齡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劉煙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前 經鈞院 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當時之配偶 陳若蓮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與陳若蓮嗣於99年12月3日業經法院和解離婚在案,陳若蓮已非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之監護人,故本件現有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翁劉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之監護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翁雯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前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59號、99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與其原配偶陳若蓮已於99年12月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陳若蓮既非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非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故本件有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兩人目前同住一處,彼此血脈相連,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其平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又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已到庭表示其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而聲請人亦到庭表達其願意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兄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卷附之同意書可佐,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翁劉煙為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本人及其全體兄姊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翁雯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照護所需之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廷壽之財產,應會同翁雯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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