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吉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七六六號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原案號:
98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遠昌發電機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昌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8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付3萬元後迄未再支付,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遠昌公司30萬元,給付期限為:於98年10月2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27萬元,自98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共27期,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為:由受刑人按期匯款至被害人遠昌公司指定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並於前揭判決書理由欄二後段載明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前開諭知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除同意賠償前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款項,並同意若未為前開給付外,尚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此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明知前開判決所諭知賠償被害人之款項、期限,乃其於調解程序中自行同意賠償之金額,且為前開案件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帶之負擔,卻無視於判決所命之負擔,自98年12月3日判決確定至今,僅曾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內,此有匯款副通知書及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僅委任胞弟楊益到庭陳報98年11月20日之匯款單,並陳稱匯款均由其胞弟楊益支付,並非受刑人自行為之,此有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18號卷查明無訛,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8、29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其胞弟楊益均無人接聽,經與被害人聯繫亦陳報除98年11月20日之匯款外,無其他匯款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前揭判決所揭之賠償期限、款項等履行負擔。
(三)衡之受刑人係於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625號)98年10月12日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前開和解內容,並當庭表明願意接受有期徒刑6月,以每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同意以前揭和解條件為宣告附負擔之緩刑5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該卷第58至63頁),因此,經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利益、身體狀況、表明同意科刑範圍以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等情而宣告前揭附負擔之緩刑,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倘受刑人有依判決所載之期限,遵期支付,理應於98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3萬元,並自98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內,詎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拖延給付98年10月20日之期款3萬元,遲至98年11月20日始支付,更自始未再給付之後各筆期款,足徵受刑人應以認罪、達成和解換取緩刑宣告而已,非確有悛悔之意,且因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除未依聲請人合法之傳訊到案說明,期間更未與被害人協商延期清償,即逕自違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前開判決所命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因此,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