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3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5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吳鴻斌因另案遭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鴻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
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鴻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