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潘日居相對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負擔4分之3。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7,509元,相對人泰業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3萬632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2紙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
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1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1日撤回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部分之上訴,全案確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泰業公司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泰業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人、相對人泰業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泰業公司於本件民事陳報狀內所列如附表二編號2、3、12、13支出之鑑定費,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0,400元│聲請人支出││├───┼───────┼──────────┤││旅費│1,764元│聲請人支出││├───┼───────┼──────────┤││鑑定費│92,000元│聲請人支出│││├───────┼──────────┤│││42,000元│聲請人支出││一│├───────┼──────────┤│││23,000元│相對人泰業公司支出│││├───────┼──────────┤│││23,000元│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支出││├───┼───────┼──────────┤││測量費│2,080元│聲請人支出││││5,600元│││├───┼───────┼──────────┤││洗照片│888元│聲請人支出│├───┼───┼───────┼──────────┤││裁判費│50,653元│聲請人支出││二││52,124元││││├───────┼──────────┤│││33,724元│相對人泰業公司支出│├───┼───┼───────┼──────────┤│三│裁判費│40,852元│聲請人支出││││53,461元││├───┴───┴───────┴──────────┤│1、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廢棄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9年9月6日撤回對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上訴,是就第三審上訴費用94,313元及發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1,39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支出之第一審鑑定費用23,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主文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5,750元,由相對人泰業公司負││擔4分之3即17,250元。││3、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0,400+1,764+92,000+42,000+23,000+2,080+││5,600+888+50,653+52,124+33,724-51,396=312,││837││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12,837×1/4=78,209││5、相對人泰業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0,400+1,764+92,000+42,000+2,080+5,600+888││+50,653+52,124-51,396-78,209=177,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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