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賴清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告賴清池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51號被告賴清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池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甫於民國105年9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11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上班之工地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清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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