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CHUNG(中文譯名:阮氏鍾)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HUNG(中文譯名:阮氏鍾)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THICHUNG(中文譯名:阮氏鍾,下稱阮氏鍾)係越
南籍人士,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阮氏河 」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未有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均明知其等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許可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經由「阮氏河」介紹,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於102年5月27日前某日,自越南某處前往中國廣東省,再於同年月27日,自中國廣東省沿海某處搭乘船舶,至我國桃園市某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4年11月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阮氏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7至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1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背面)。
㈡證人 劉坤 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畫面各1份(偵查卷第50頁、第25頁至第27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阮氏河」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者,業如上述,
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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