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興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敏興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81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次簽注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4號被告謝敏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號之1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興知悉 彭鈴鳳 (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營六合彩賭局,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並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內通訊平台「LINE」(下簡稱「LINE」)供不特定賭客傳送下注簽賭訊息,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初起,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內「LINE」帳號「敏興」,傳送俗稱為「二星」、「三星」之押注號碼與簽注金額及簽注數目組合(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之訊息至彭鈴鳳上開行動電話機,向彭鈴鳳下注簽賭新臺幣現金,簽中時,即由彭鈴鳳按其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時,賭金即悉歸彭鈴鳳所有,而與彭鈴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迄至同年2月18日止,共計簽賭
4次。嗣彭鈴鳳於105年2月18日23時25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在其上開行動電話機內搜獲謝敏興簽賭之「LINE」訊息,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鈴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彭鈴鳳上開行動電話機內被告與之簽賭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彭鈴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