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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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邱建翔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邱建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翔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7月2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7日編號UU/2015/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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