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419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同年8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8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據,惟聲請人雖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但其效力僅於該案,而其仍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