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慧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慧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敏慧前於 王鳳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街○○○號「髮鬈美髮工作室」擔任設計師。
王鳳曾因工作室內某設計師指稱謝敏慧竊取金錢,而向謝敏慧詢問此事,後雖查證僅係誤會一場,然謝敏慧已對王鳳心生嫌隙,嗣竟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於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上張貼「親愛的老闆娘,拜你不斷的搞鬼,不斷的偷我的錢,…做賊喊抓賊」等文字,以此方式在網路通訊軟體上公開具體指摘、傳述王鳳竊盜其金錢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王鳳之名譽。嗣因上開工作室顧客將前揭文字內容擷圖後傳送供王鳳閱覽,經王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敏慧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敏慧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上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文字,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被王鳳說我偷錢,心情不好才這樣寫,我沒有誹謗王鳳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敏慧就其於上揭時、地,在其通訊軟體LINE主頁上張貼「親愛的老闆娘,拜你不斷的搞鬼,不斷的偷我的錢,…做賊喊抓賊。」內容之文字之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鳳所提出之被告謝敏慧LINE通訊軟體主頁文字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謝敏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
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2、被告謝敏慧就其本身所有之金錢究否曾遭告訴人王鳳偷竊一事,原應最為清楚,然其對於何以指稱王鳳竊取其金錢一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店裡面設計師都說自己的業績短少,業績的意思是每個設計師有一個抽屜,做多少事情就會寫起來,包括服務多少客人、收了多少錢,收錢會放到自己的抽屜,有設計師向我抱怨每天抽屜的錢都會短少,又向我說有跟王鳳對質,並且說王鳳有說對不起,確實有從抽屜拿取現金,我沒有記帳習慣,我不知道我的抽屜每天現金收入多少,跟我抱怨的那位設計師說有問王鳳,王鳳跟那位設計師說也有拿我的錢,我才會刊登『不斷偷我的錢』、『做賊喊抓賊』的文字。我個人不知道我抽屜的錢多少,所以我不清楚有無短少,但我聽該設計師說他有找王鳳對質過,王鳳有跟該設計師說她有拿我的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王鳳有偷妳的錢嗎?)我們很多東西都是設計師跟我們說的。(法官問:王鳳有無偷你的錢?)我是聽裡面的員工在講的,互相傳來傳去的,她告訴別人的,也是別人告訴她的,在這個職場裡,這種環境就會有這種問題存在。(法官問:有任何人可以證明王鳳偷了你的錢?)我們這種環境離開後,大家也不會再聯絡了,裡面的員工也不會幫我證明這種東西。」等語在卷,而稱其並不知悉本身在店內抽屜的金額有無短少,其僅係聽聞某不詳設計師自稱聽見王鳳承認拿取其金錢云云。是揆諸被告謝敏慧上揭所供,其非僅未能舉出使其本身對其金錢遭王鳳竊取一情有所確信之任何事證,甚且自承「王鳳有偷我的錢」一事係聽聞店內員工輾轉傳述之道聽途說,更未能提出任何向其指摘傳述上開事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核實該傳聞之可信性。是以,被告謝敏慧對其本身並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金錢遭王鳳竊取」一事,徒憑己意任意以文字指摘、傳述「親愛的老闆娘,拜你不斷的搞鬼,不斷的偷我的錢,…做賊喊抓賊」此一妄指王鳳竊取其金錢之不實事項,致王鳳遭疑有竊盜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對於王鳳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貶損王鳳之聲譽,至為灼然。又被告謝敏慧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可點閱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則被告謝敏慧具有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亦堪認定。是以,被告謝敏慧上開所為,顯該當於以文字之加重誹謗,彰彰甚明。被告謝敏慧空言否認其並無誹謗之意,堪認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敏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謝敏慧僅因與王鳳間有細故存在,對王鳳有所不滿,竟於不特定人均可點閱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上散布誹謗文字,對於告訴人王鳳名譽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迄今未能獲得王鳳之諒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端,並其犯罪目的、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敏慧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其通訊軟體LINE主頁上張貼之誹謗文字,除事實欄一所示內容外,尚包括「不斷的栽贓」、「造成我的出走。不然我還在忍耐,忍辱偷生啊!應該是感謝你,讓我下定決心離開你。
明明白白的做人,清清楚楚的過日子。人在做天在看,是否會有真理的。」等語。因認被告謝敏慧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敏慧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鳳之證述、王鳳所提出之被告謝敏慧LINE通訊軟體主頁文字翻拍照片1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謝敏慧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王鳳在公司裡質疑我偷錢,她直接和我對質說我偷錢,還立刻抽查我的抽屜,我被人家說偷錢心情不好,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問:有無跟其他設計師講謝敏慧偷取零用金?)沒有,但我還查到別的設計師錢沒有查清楚,就誤會是被告,但實際上是拿錯了,因為抽屜拿錯的關係。」等語在卷,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法官問:你講的是已經看到動態之後的事情,我現在問的是在動態出現之前,依照你之前跟檢察事務官、還有你剛剛回答我,你不是說有設計師說錢短少,有設計師沒有查清楚,抽屜拿錯,就誤會是被告了?)那個是很久的事了,大概離這個案件,大概是在過年前的事,有一次是當初那個時候,我提出應該是這樣子,而造成謝敏慧小姐的誤解。(法官問:應該是什麼樣子?)之前有一個設計師把抽屜的零用金搞錯,他把客人買的材料的錢,拿到零用金去換,但是不是謝敏慧,而是別的設計師。」等語,而就其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有某位設計師將抽屜零用金搞錯,於尚未查清之前即誤認是被告謝敏慧所竊,其並曾向被告謝敏慧提出此事,而造成謝敏慧誤會一情證述明確。是以,堪認被告謝敏慧所辯於本案發生前曾遭證人王鳳質疑竊取金錢一事,並非子虛烏有。基此,被告謝敏慧既無任何竊盜行為,然竟遭證人王鳳提出質疑,而自覺蒙受不白之冤,並感遭受污衊,而將王鳳對其提出質疑之舉評價為遭受栽贓,尚非全屬無據、亦未悖於常情,而堪認係對王鳳貿然質疑其偷竊金錢之舉所為合理評價,自難驟以誹謗刑責相繩。
(二)至被告謝敏慧前揭文字中指稱告訴人王鳳「造成我的出走。不然我還在忍耐,忍辱偷生啊!應該是感謝你,讓我下定決心離開你。明明白白的做人,清清楚楚的過日子。人在做天在看,是否會有真理的。」等語,經查並非指摘傳述任何有損王鳳名譽之事實,是此部分言論自無由該當於誹謗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謝敏慧有何此部分誹謗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所認上揭誹謗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